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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防范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规避执行十大典型案例

作者:liutianjiao 日期:2024-02-29 11:53:23

近年来,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不断增长,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为规避、拖延执行,滥用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执行异议程序既关系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兑现,也关系到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矛盾争议较为突出,受到社会关注度较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要求,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发挥执行裁判工作职能,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和规制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 一是坚持能动司法。树牢依法保护、均衡保护理念,加强立审执联动,规范执行行为,推动执行异议化解关口前移。注重多元解纷与执行和解,实质性化解纠纷,用最少的程序解决当事人诉求,让诉讼程序不重复、人民群众少折腾,防止“程序空转”。

 

➤ 二是提升审判质效。执行异议诉讼中,对涉及民间借贷、以物抵债、离婚析产、房屋买卖、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的,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无争议的重大事项进行必要审查,防范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行为。提升效率意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的依法快立快审、快裁快判,尽量减少对正常执行工作的影响。

 

➤ 三是强化数字赋能。通过数据场景建设和推广,推进执行大数据应用场景体系化。已研发“附长租约拍卖规避执行甄别预警”“法定代表人以变更登记诉讼逃避执行措施甄别预警”“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虚假债权执行的甄别预警”等多项涉执行异议程序数字场景嵌入应用,实现类型化智能识别,有效提升防范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行为的精准度。

 

➤ 四是加强源头治理。开展执行异议权利和法律责任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案外人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理性、正当行使救济权,避免执行异议程序成为规避、拖延执行的手段,浪费有限司法资源。对查证属实的单方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当事人予以训诫,直至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维护正常司法秩序。

 

此次发布的10件案例集中反映了司法实践中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规避执行的典型行为方式。这些案例中,既有虚构法律关系就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也有就同一执行行为反复提出异议,还有些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模式相对隐蔽,审查发现、调查取证难度较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结合常识常情常理,重点审查合同主体、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合同履行情况、履约背景等因素,准确甄别法律关系,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下一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继续贯彻能动司法理念,抓实“公正与效率”,进一步强化数字赋能,加大甄别力度、规范裁判尺度,完善工作机制,防止“程序空转”,促进诚信诉讼,有效破解执行异议程序滥用问题,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防范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规避执行

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图片

 

/  案例1  /

虚构租赁关系主张房屋带租拍卖的不予支持

——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要点提示

 

案外人虚构租赁关系对司法拍卖房产主张带租约拍卖阻碍执行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某工贸公司、陈某、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某工贸公司名下的房产,并在淘宝网上公开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案外人某公司主张其在何某对房产设立抵押权之前,已与某工贸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且办理了备案登记。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1日,租金为每年35万元。故人民法院应负担租约进行拍卖。2022年2月24日,某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

 

2022年3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查明,备案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案外人某公司、被执行人某工贸公司以及目前实际使用房产的某化妆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执行人陈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签订并予以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长达20年,但年租金的金额不变,且无租金递增的约定,不符合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交易习惯。关于租金支付,某公司提供了一次性支付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付款凭证中的付款人不是某公司,而是无关的案外人,付款用途注明购房,明显与租金用途不符。关于房产的使用情况,经现场勘查,实际使用的企业名称是某化妆品公司,相应的水电费由该化妆品公司支付。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租金,亦未在抵押权设立前实际占有使用房产,故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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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带租拍卖较为常见,是影响不动产处置的难题。带租拍卖将影响到房屋的拍卖价格,对债权人利益实现产生影响。此类案件,对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性的判断是审理的难点。本案租赁合同进行了备案,且租赁合同所载明的签订日期在设定抵押权之前,故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租金支付、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等方面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对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作出准确判断,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

 

/  案例2  /

以离婚协议恶意串通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赵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要点提示

 

被执行人在负有高额债务的情况下,与配偶恶意串通订立离婚协议规避执行,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朱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查封了登记在朱某名下的涉案房产。2020年12月2日,该院执行机构裁定拍卖、变卖涉案房产。

 

案外人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主要理由是,赵某与朱某原系夫妻,于2019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赵某所有,按揭贷款由朱某承担等。执行机构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赵某的异议请求,赵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在负有高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房产进行抵押,有隐匿资产、逃避债务履行的主观恶意。赵某在对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明知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亦有协助隐匿资产、逃避债务履行的主观恶意,故认定离婚协议对于涉案房产处理的约定无效。同时酌定赵某对涉案房产享有60%的份额。赵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与赵某对涉案房产的离婚协议约定,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依照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但在案外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特定的离婚后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遂改判驳回赵某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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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涉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典型案例,既涉及案外人请求排除夫妻共有房屋执行的判断,也涉及案外人确权请求的审查。人民法院根据离婚协议的内容,结合债务形成时间、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房屋查封时间等事实,认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从而驳回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本案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思路。

 

/  案例3  /

对非特定化银行账户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上海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要点提示

 

不同案外人先后多次以同一理由就同一执行案件中的非特定化的银行账户资金提出执行异议以拖延执行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执行赵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并解除冻结。事实和理由是,根据生效判决赵某对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周某某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冻结了赵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海某公司主张被冻结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赵某为其代收代付的资金,该款项实际为上海某公司所有。

 

周某某辩称,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种类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上海某公司此前以同样理由通过不同主体多次针对涉及赵某的执行案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明显存在虚假诉讼、恶意拖延执行的主观故意。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对于银行一般账户内的款项,应以银行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只有在当事人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将账户特定化的情况下,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却执行条件的,才能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上海某公司诉称赵某账户内资金系公司对外业务款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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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在涉及赵某的执行案件中,一审法院已受理多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虽申请主体名称不同,但代理人相同,理由也均是主张被冻结银行账户内资金为案外人所有,请求排除执行、解除冻结。由此可见,案外人明显具有滥用执行异议程序拖延、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在保证程序完整的前提下,高效完成案件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原告进行了训诫。此后未有其他案外人再就本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  案例4  /

严重违背常理的二手车交易

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沈某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要点提示

 

案外人明知沪牌无法自行过户仍购入数十辆二手车企图规避执行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鲜公司支付闳某公司货款340余万元并支付利息。后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对登记在某鲜公司名下的49台沪牌案涉车辆正式查封。

 

2021年3月至5月间,芙某公司、旺某公司和某鲜公司签订多份协议书,约定某鲜公司将案涉车辆49台卖给芙某公司、旺某公司。某鲜公司不对车辆质量作任何保证,且无义务配合办理车牌过户;车牌如被收回,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21年5月18日,芙某公司、旺某公司与原告沈某达签订《二手车购车协议书》,约定将案涉49台车辆出售给原告沈某达,以上车辆总售价245万元(含税),每辆均为5万元(含税),出售方不对车辆质量作任何保证。

 

原告沈某达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案涉车辆,确认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

 

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支付的款项无法与具体车辆、合同签订时间相对应。部分款项系支付给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洋。芙某公司亦当庭陈述支付给某鲜公司的钱款无法对应具体车辆。故一审法院认为,难以确认原告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沈某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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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交易是否真实应结合交易习惯、市场交易规则、合同约定、资金支付情况、合同双方的关系、是否明知被执行人存在大量债务等因素综合判断。在二手车交易中,买受人明知沪牌车辆无法自行过户且质量无任何保证的情况下,仍大量交易,显然违背正常市场交易常理,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协助逃避执行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交易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  案例5  /

债务人恶意变更生效裁判

确定的次债务人的不予支持

——上海某装饰工程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要点提示

 

被执行人在自身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变更生效判决确定的次债务人以规避执行,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海某建设公司与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林某某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垫付款507万元及利息等。后上海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林某某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上海某装饰工程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一审法院向上海某装饰工程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上海某装饰工程公司提出异议称,该到期债权不存在,被执行人林某某、袁某及上海某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已另行签订《会谈备忘录》,约定由袁某向林某某支付142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明知自身负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债务人变更为案外人,显然存在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遂裁定驳回上海某装饰工程公司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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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到期债权执行有助于提升执行效率。但实践中,可能存在次债务人滥用异议程序的情形。本案即被执行人和次债务人以协议变更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逃避执行。异议人上海某装饰工程公司主张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以此否认其对被执行人林某某应履行到期债务,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支持。

 

/  案例6  /

追加变更程序中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洪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要点提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追加变更诉讼案件审理中,擅自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洪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调解书,确认某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洪某某工伤待遇等15万元。因某劳务公司未履行义务,洪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洪某某向该院申请追加某劳务公司的一人股东林某某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洪某某的追加申请。洪某某遂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案件审理中,某劳务公司未能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某劳务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公司,林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系某劳务公司的一人股东。2021年12月22日,某劳务公司股东由林某某变更为温某。

 

裁判结果

 

林某某虽然将持有的某劳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温某,已不再具备劳务公司股东的身份,但是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某劳务公司对洪某某的债务形成之后,并且是在洪某某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案件审理期间。林某某也未将股权转让的情况主动告知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洪某某。故一审法院判决追加林某某为被执行人,对某劳务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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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股东不得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对执行依据责任主体的扩张。林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明显具有逃避执行的主观故意,故即便其已不再是某劳务公司股东,在其不能证明作为一人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仍应对劳务公司的债务向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对于在追加、变更程序中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类似案件审理有一定参考价值。

 

/  案例7  /

就同一执行行为反复提出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苏某、陈某执行行为异议案

 

要点提示

 

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先后就同一司法拍卖行为连续多次提出执行异议以拖延执行,依法予以驳回。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就季某、曹某诉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苏某应归还季某、曹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苏某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季某、曹某的执行申请,并查封系争房屋,后作出评估拍卖执行裁定,张贴拍卖公告。

 

苏某于2022年、2023年先后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拍卖。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苏某的异议申请。苏某的配偶陈某亦于2019年、2023年先后就系争房屋拍卖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拍卖。人民法院亦驳回陈某的异议申请。

 

2023年5月,苏某、陈某再次以相同理由共同对拍卖系争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

 

收到执行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在15日内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苏某、陈某的异议申请。异议人苏某、陈某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法院驳回苏某、陈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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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实践中,一些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多次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多次以相同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明显具有滥用异议程序拖延执行、对抗司法拍卖的主观故意,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  案例8  /

公证债权文书中超法定标准的

违约金部分不予执行

——风某公司与王某、金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要点提示

 

担保人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全部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裁定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执行,其他合法债权应予执行。

 

基本案情

 

王某(债权人)、金某公司(债务人)和风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费)。该借款抵押合同经上海市某区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

 

原告风某公司提出诉请,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理由是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其并未同意通过公证的方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被告王某辩称,法律仅对借款利率有限制性规定,对逾期违约金则无相关规定。借款抵押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已明确约定,风某公司作为抵押人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风某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章,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关于违约金(逾期违约费)金额,经折算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债权应予执行,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中违约金(逾期违约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执行。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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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于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全部不予执行。一审法院贯彻能动司法理念,在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同时,一方面防范当事人滥用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程序拖延执行,另一方面综合法律事实与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和纠正。本案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相关规定,严格把握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范围,仅对超出法定上限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执行,而非全盘否定基础借贷和担保关系,为同类型执行裁判案件积累了有益经验。

 

/  案例9  /

以“阴阳合同”规避执行的依法予以罚款

——徐某执行异议案

 

要点提示

 

案外人与房屋共有人相互通谋以“阴阳合同”隐瞒房屋真实交易价格,规避执行被处以罚款。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就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廖某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判决廖某退缴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退赔。该案涉及集资参与者百余人,后移送立案执行。原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查封了位于上海市某区的系争房产。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徐某主张已经实际购买了该系争房产,支付了全额房款1,410万元,且已实际占有房屋,请求排除对系争房产的执行。

 

审查中,徐某提交了一份经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300万元,徐某称多支付部分系用于缴税和支付中介费用。但经人民法院与系争房产所在区域的数个房产中介公司询价比较,发现所在小区的同类房屋成交价明显高于1,300万元。据此,有理由怀疑徐某与被执行人等恶意串通,隐瞒系争房产的真实交易价格。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以交叉询问等方式进一步查证真实价格,并告知徐某等当事人恶意隐瞒真实价格的法律后果。徐某经法庭释明与告知后,承认确实另有一份补充协议,真实交易价格为2,095万元,尚有685万元未实际支付。隐瞒的主要原因是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协商,留下部分房款作为生活费用,对方迟延过户的违约行为也给其造成损失,故想先行抵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要求徐某限期将系争房产的尾款685万元交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同时对徐某以及廖某的配偶陈某(系廖某诉讼代理人、系争房产共有人)分别处以罚款5万元和10万元。在徐某及时交付剩余房款685万元后,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系争房产的执行。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复议,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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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一审法院并未由于异议人、被执行人对系争房产交易过程的口径一致而忽略对交易细节的实体审查。一审法院以审慎查明事实为原则,通过征询第三方房产市场价格、交叉审查等多种方式,最终查明交易事实的真相,在保障大量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房屋买受人的利益,实质化解了被害人与案外人的利益冲突及矛盾。同时,对于当事人隐瞒、规避行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维护了司法秩序与法律权威。

 

/  案例10  /

提供伪证规避执行的依法予以罚款

——季某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案

 

要点提示

 

案外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供伪证以规避执行,被处以罚款。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系申请执行人,被告季某是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季某与其母亲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某区的一处房屋。后原告张某某以季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季某与其母亲又怠于分割上述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季某与其母亲各占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季某当庭提交了一份其与母亲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分割的协议,其中载明,季某对该房屋产权占比1%,其母亲占比99%,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16日。季某提供的协议原件纸张很新,且季某与其母亲签名的字迹和所摁指印也明显属近期形成。法庭发现异常后,反复多次询问并告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季某当庭承认该份协议实际签订日期在2019年而非2004年。因其与原告张某某在产生相关借贷纠纷之后,为了避免涉案房屋被执行,保留母亲唯一的住所,故倒签了该份协议。其母亲因年事已高,是在并不了解相关案件情况下,根据季某的要求签署了协议。季某当庭承认错误并表示悔过。

 

裁判结果

 

该份伪证足以影响对案件的事实查明及审判结果。鉴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季某能当庭承认提供伪证的事实且认错态度较好,人民法院对季某提供伪证的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季某表示诚恳接受,并按规定期限全额缴纳了罚款。上述诉讼案件因被告季某及其母亲均认可原告张某某的诉请,故原告张某某申请对本案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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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部分被执行人出于拖延、逃避执行目的,通过滥用执行救济权利,并采用提供伪证或串通他人提供伪证等方式,对司法秩序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冲击。为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公信,在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中需严格运用证据规则,对于故意作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法官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外,还应依法予以处罚。

 

高院供稿部门|民事审判庭

(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责任编辑: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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