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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

作者:chenlei 日期:2022-07-25 09:18:04

1. 案外人基于以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

(1)所有权;

(2)共有权;

(3)用益物权;

(4)部分可以排除执行的特殊担保物权;

(5)合法占有;

(6)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

(7)《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8)《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9)《查扣冻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10)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性民事权益。

2.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

(1)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或不能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的;

(2)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3)主张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

(4)主张对执行标的物虽享有租赁权,但强制执行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或该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

(6)其他不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性权益。

3.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5)诉讼请求与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相关性或诉讼请求并不主张执行依据错误。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 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1)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人、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3)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6.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请求的意见,如案外人主张确权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2)如案外人未主张确权,则根据其要求列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未提出对被执行人诉讼地位的要求的,应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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